发布时间:2020/7/13 23:31:57 点击:1830
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王丽丽律师
根据2019年4月15日实施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规定,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以下四个标准:一是必须具备脚踏骑行能力;二是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千米/小时;三是整车质量(含电池)不超过55千克;四是电机功率不超过400瓦、蓄电池标称电压不超过48伏。不符合以上标准的电动车,即为超标电动自行车。
新国标实施后,超标电动自行车在使用过程中一般会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非机动车的范畴进行了规定。其中,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合规的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
对于超标的电动自行车能否纳入非机动车的范畴,目前虽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新国标贯彻实施的精神之一是明确了消费者已经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将会通过以旧换新、折价补偿、纳入机动车管理等方式,在几年内逐步化解。综合分析,交警部门在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会将车辆按照机动车进行认定。
二、超标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
新国标实施后,国家规定了指导性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各地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上牌上路制度。但是目前在实践中,超标电动自行车仍然不可能像机动车那样领取行驶证、投保交强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一旦事故相对方存在损失,超标电动自行车方又承担事故责任,那就只能由超标电动自行车方对事故中对方的损失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担。
三、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及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般而言,产品缺陷是指“设计缺陷、生产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超标电动自行车由于其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规定,所以存在设计缺陷。同时,如果生产者提供的车辆使用说明书未采取醒目的方式提醒消费者电动车的性能超标、销售者在销售时也未明确告知消费者电动车性能超标,就可以认定生产者、销售者存在警示缺陷。基于超标电动自行车存在上述产品缺陷,作为事故受害者当然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综合,建议广大群众使用电动自行车时一定要注意避免使用超标电动自行车,降低出行风险。
上一篇文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下一篇文章: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