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7/13 23:35:44 点击:1811
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朱成军律师
案例:2018年6月27日,机动车驾驶人张某准驾车型由B1增加准驾车型为A2。2018年9月16日,张某驾驶半挂车与王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随后,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及承保张某所驾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抗辩,张某增加准驾车型后12个月实习期内牵引挂车,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对王某的损失予以赔偿。
律师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张某准驾车型由B1增加准驾车型为A2后12个月“增驾实习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 “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免责事由。在司法实践中,相关纠纷的处理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增驾实习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免责事由。
一、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不包括增驾实习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笔者认为,由于上述规定中对申领驾驶证“实习期”的适用范围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不少分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驾驶(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因此,能够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实习期”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中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不包括“增驾实习期”。
二、保险人未对 “实习期”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由于在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对“实习期”的适用范围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容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根据合同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根据《中华国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笔者认为,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所预先拟定,是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协商合意的格式条款。即使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12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对“实习期”的理解应当按“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12个月”为宜。
综上,笔者认为,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如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最终,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关于“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的抗辩理由,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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