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4/28 18:30:45 点击:833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与范晓燕、成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表于 2019-01-03
关联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
文书正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9民终171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王海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达,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晓燕,女,1976年1月5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杰,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河南省台前县人,住河南省台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小郝村。法定代表人:朱洪涛,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晓燕、被上诉人成杰、被上诉人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98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范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范晓燕车辆维修费51200元、拖车费1300元,合计5250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20时35分许,成杰驾驶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603KM+700米处时,分别与潘益江驾驶的×××号江淮牌小型客车、陈晓虎驾驶的范晓燕所有的×××号东风日产小轿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使×××号车、×××号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刮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为此范晓燕花费施救费1300元。2018年5月10日,山西省××队作出第146503420180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成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晓虎、潘益江无责任,并作出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根据三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1、×××号车车损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成杰承担;2、×××号车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成杰负担;3、×××(×××)号车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成杰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及施救费用以票据为准,由成杰负担。事后,范晓燕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山西大昌日产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51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车驾驶人系成杰,车辆实际所有人系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在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为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在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晓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成杰驾驶车辆与范晓燕的司机陈晓虎驾驶的车辆发生尾随碰撞,致使范晓燕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队认定,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虎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成杰系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事故给范晓燕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尚有不足部分再由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赔付。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范晓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51200元,施救费1300元,以上共计52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对潘益江驾驶的×××号江淮牌小型客车造成了损失,故应当在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内预留1000元财产损失赔付金额。因人民财险临沂市分公司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故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晓燕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晓燕车辆损失费、施救费51500元。以上第一、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范晓燕负担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56元。
上诉人诉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改判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成杰没有从业资格证,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责商业险范围的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及商业保险条款的效力,却不适用合同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投保单声明处加盖有被上诉人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书写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含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处加盖有投保人公章,表明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等合同约定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款第6项的约定,被上诉人陈杰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具有驾驶营运性车辆的资质,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损失赔偿,应当由直接侵权人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
范晓燕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成杰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表明其具有了驾驶本案涉案车辆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与成杰驾驶车辆造成事故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从业资格证并不属于国家强制要求驾驶人驾驶相应车辆上路的条件,成杰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关于无相应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同时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是一个法人组织,加盖公章行为需要自然人协助完成,案涉投保单加盖公章只是形式上的行为,无经办人签字,也无投保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本证据中有自然人书写部分,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书写的自然人情况。可以认定投保人仅是形式上的盖章,答辩人对该保险条款并不知情,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义务。综上,答辩人不承担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给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车辆×××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成杰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具有驾驶营运性车辆的资质,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并没有明确指明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即免赔。免责条款规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对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应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作了明确约定。且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投保人声明处虽加盖了投保人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公章,但无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高锋审判员连林梅审判员张亮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焦媛媛
李新学、王秀红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2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市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豫0502民初182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新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秀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丁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博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丁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李博豪的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负责人:王珂,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冀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安阳市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国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新学、王秀红、王丁鹤、李博豪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第三人安阳市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汽车贸易公司)、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学、王秀红、王丁鹤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兆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冀川、牛献,第三人正大汽车贸易公司和第三人正大汽车运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新学、王秀红、王丁鹤、李博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第三人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分别是李磊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2016年4月12日5时10分许,李磊驾驶豫E×××××/豫EW6**挂号大型汽车,沿岚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3公里+200米(费县梁邱镇裴家庄村)路段,与对行的霍伟驾驶的鲁Q×××××/鲁
**挂号大型汽车相撞,致李磊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豫E×××××/豫EWx**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李磊,豫E×××××/豫
**挂号车挂靠于安阳市正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1日,豫E×××××/豫
**挂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豫E×××××号车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此次事故造成李磊死亡。四原告作为李磊的法定继承人,应予得到赔偿。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条款中将无证驾驶作为免责事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已提交的证据证明对该条进行了解释说明及提示义务,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正大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虽登记在正大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为李新学,所投保险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合法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正大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正大汽车贸易公司辩称:正大汽车贸易公司在该案中所涉及车辆不存在任何过错,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仅起到证明作用。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新学、王秀红、王丁鹤的身份证、户口登记信息共5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交强险保单1份;4、李磊的火化证明复印件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2份;5、通话记录1份;6、紫金保险公司保单一份共2张;7、李磊个人分期汽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征信报告一份、李磊向正大汽车运输公司缴纳保险费票据3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业务留存联、驾乘人员意外保险的投保单;2、驾乘人员意外保险的保险条款;3、投保单一份;4、客户验收回执单一份。第三人正大汽车运输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第三人正大汽车贸易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针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12日5时10分许,李磊驾驶豫E×××××/豫
**挂号大型汽车,沿岚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3公里+200米(费县梁邱镇裴家庄村)路段,与对行的霍伟驾驶的鲁Q×××××/鲁
**挂号大型汽车相撞,致李磊死亡、霍伟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0日,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费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学、王秀红分别是李磊的父亲、母亲,原告王丁鹤、李博豪分别是李磊的妻子、儿子。豫E×××××/豫EW6**挂大型汽车由李磊于2014年10月28日以分期付款的贷款方式出资购买,同年10月30日该车挂靠登记在第三人正大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16年4月7日,第三人正大汽车运输公司就豫E×××××车辆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购买为期一年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该车的保险费用系李磊交付。该保险单号为20737241050016000139。该保险单注明:投保人为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驾驶或乘坐保单载明的机动车辆的人员;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责任,投保人数2人,保险金额为20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投保人数2人,保险金额为10万,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6日24时止。该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正大汽车运输公司的印章,但无投保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紫金驾承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正大汽车运输公司的印章,但经办人处没有签名,保险公司复核人处也没有签名。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庭审时提交其公司“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即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辆期间。
二、庭审中第三人正大汽车运输公司提交二手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转让给原告李新学,但该协议未注明时间,原告李新学也不予认可。该事故车辆目前仍登记在正大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另第三人正大汽车运输公司与正大汽车贸易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
三、第三人正大汽车运输公司陈述本案保险合同的保费系李新学出的,不是正大汽车运输公司出的保费,但没有证据。被告、第三人均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时是第三人正大汽车贸易公司拿着第三人正大汽车运输公司的公章办理的,对于投保单和客户验收回执单上的正大汽车运输公司的公章系谁加盖上去的?经办人是谁?为什么没有投保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保险公司复核人是谁?为什么也没有签字的?以及对于投保单和客户验收回执单上落款日期系谁书写上去的?被告和第三人均说不清楚。在问到第三人正大汽车运输公司在投保前后有没有将保险单、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尤其是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特别约定向李新学或者死者李磊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时,第三人正大汽车运输公司的回答是没有告知,并且说该车辆投保并非运输公司进行办理的,是正大汽车贸易公司办理的,保险公司并未给付保险合同,更未告知免责条款,挂靠车辆只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时得向保险公司索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使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是由,保险人也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其承保豫E×××××车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提供的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内容和其他约定内容并无明显区别,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虽说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客户验收回执单加盖有正大汽车运输公司的印章,但该投保单和保险单上无投保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名,也无被告保险公司复核人签名,且对于经办人是谁、保险公司复核人是谁、为什么没有签名,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均说不清楚,但其认可系第三人正大汽车贸易公司拿着第三人正大汽车运输公司的公章办理的保险,故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所对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即第三人正大汽车运输公司履行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本案中,豫E×××××/豫
**挂大型汽车挂靠于第三人正大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其实际车主及实际投保人系李磊,李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四原告作为李磊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综上,本案中四原告要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20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李磊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并未产生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支付其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正大汽车运输公司对李磊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其主张第三人正大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新学、王秀红、王丁鹤、李博豪意外人身事故保险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学、王秀红、王丁鹤、李博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新学、王秀红、王丁鹤、李博豪负担193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艳超
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 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27
相关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山东众工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
主要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女,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桂红,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苏猛,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亮,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众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西济南路南日照国际金融中心****01-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493032587Q。
法定代表人:胡紫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文,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华,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某某、冯苏猛、张亮亮、山东众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工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认定焦广喜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辛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2.上诉人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免赔(上诉争议数额为98633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辛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辛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一审庭审理查明,焦广喜存在如下明显过错:1.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年龄要求为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焦广喜己经77周岁,法律已经严禁该年龄人员驾驶机动车;2.无证驾驶机动车;3.驾驶无牌机动车;4.驾驶机动车违规载人且载人众多,载四人,其中一人74周岁。5.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6.未佩戴头盔。以上充分证实焦广喜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辛某某明知焦广喜是老年人,不能驾驶机动车,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认定其负有一定事故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一审庭审查明,冯苏猛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初次领证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7月22日,因此事发时冯苏猛尚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险》第24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辛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冯苏猛、张亮亮、众工实业公司承担。
辛某某辩称,一、辛某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苏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广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百芬、辛全香、辛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上诉人如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需要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否则不应支持。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一种通过职业驾驶等活动而获取报酬的一种资质,虽然冯苏猛事发时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但不代表冯苏猛没有驾驶营业用机动车的能力,未显著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从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工实业公司辩称,1.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责任承担比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日照交警支队东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合法有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有异议,应按程序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否则该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将认定书的主次责任认定为7比3符合客观事实,合情合理。2.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依法属于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条款。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免责条款属于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投保单和告知单仅有投保人公章,投保人众工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业务经办人未在保险单和告知单上签字,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项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上诉人作为该免责条款的单方制作和提出人,在对格式条款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案涉交通事故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取得从业资格,不应任意的扩大解释该免责条款的其他情形。同时,该第二十四条第6项并未直接列举未取得从业资格属于免责情形,从业资格仅是对驾驶员从业素质的一种评定方式,不是对驾驶能力的认定和准驾车型的限定,不属于该免责条款的范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工实业公司、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张亮亮、冯苏猛赔偿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0000元;2.诉讼费由众工实业公司、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张亮亮、冯苏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2日7时59分,冯苏猛驾驶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22由南向北直行至大花崖路段向东转弯时与焦广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焦广喜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韩百芬、辛全香、辛某某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苏猛驾驶车辆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焦广喜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登记、驾驶的机动车载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冯苏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广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百芬、辛全香、辛某某无责任。
鲁L×××××号牌车辆登记在众工实业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系张亮亮,张亮亮与众工实业公司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冯苏猛系张亮亮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处投交强险、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辛某某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等等等,行左侧尺骨鹰嘴骨折手术,住院治疗24天。2018年9月25日辛某某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部分)取出术,住院41天。辛某某支出医疗费合计70305.78元。
辛某某之损伤经其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法医鉴字第335号关于辛某某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辛某某左肘关节损伤,已构成IX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左肘关节内固定物滞留取出需费用以6900元为宜。
对此次事故,辛某某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7032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按照50元×65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65188元,按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年×20年×20%计算;4.护理费7200元,按照120元×60天计算;5.误工费12000元,按照100元/天×120天计算;6.营养费1800元,按照30元/天×60天计算;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68363.28元。要求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按照80%的比例主张。辛某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东港区西湖镇小花社区出具的证明。
对辛某某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两次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门诊收费票据19.50元非治疗费用,应当扣除,对于其他门诊收费票据应当提交门诊病历证实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于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对于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辛某某的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在鉴定报告中没有载明功能丧失50%的计算方式以及对健患肢进行数值测量比对,因此对于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辛某某申请了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且作出了鉴定结果,但在庭审中并未主张,相应的鉴定费应当由辛某某自行负担;对于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承担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辛某某的土地承包情况。
对辛某某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张亮亮均无意见。
对辛某某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众工实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冯苏猛驾驶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22由南向北直行至大花崖路段向东转弯时与焦广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焦广喜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韩百芬、辛全香、辛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焦广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苏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韩百芬、辛全香、辛某某无责任。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焦广喜、冯苏猛按3:7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冯苏猛系张亮亮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张亮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鲁L×××××号牌车辆登记在众工实业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系张亮亮,挂靠众工实业公司经营,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受害人仍可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辛某某请求挂靠人张亮亮和被挂靠人众工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70305.78元,辛某某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明细等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65天=3250元计算,予以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对辛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辛某某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对其伤残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至定残日辛某某58岁,其系日照市东港区西湖镇花园村的村民,居住在该村**,其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297元/年×20年×20%=6518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结合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辛某某参照日照市护理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位120元/天×住;住院65天=7800元计算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18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辛某某的伤残程度、侵权方式、伤害后果以及恢复情况综合分析,予以支持2000元;7.交通费,结,结合辛某某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以及住院天数等情按20元/天×65天=1300元计算,予以支持;8.关于误工费,辛某某因伤致残,至定残日,其虽满58周岁,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故对其误工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297元/年÷365天×120天=5358元计算,予以支持;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155201.7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根据以上规定,对辛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155201.78元,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辛某某121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辛某某13081元,合计14298元;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合同存在免赔,并提供投保单、告知单证实,该投保单、告知单仅有投保人众工实业公司盖章,并没有投保人单位经办人签名,不足以证实保险人对该商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予采信;因此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合计140903.78元,由冯苏猛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和范围内赔付辛某某986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辛某某121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辛某某13081元,合计142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辛某某损失合计986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辛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辛某某负担717元,由张亮亮、众工实业公司负担2383元;鉴定费1600元,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8)鲁1102民初8352号和(2019)鲁民再73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营运车辆属于免赔情形,投保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虽然没有经办人签字,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属于免赔情形。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忽略了焦广喜年近80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载多人的事实,焦广喜应当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辛某某与焦广喜系同村村民,辛某某明知焦广喜不能驾驶机动车且载多人危险的情形下,仍然乘坐,本人应付事故的相应责任。辛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系复印件,案情与本案差别很大,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冯苏猛不具备交通运输从业资格,不代表其没有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和资格,也未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概率而增加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上诉人不能免责。关于当事人事故责任划分,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只有陈述没有证据支撑。众工实业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因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不能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其中,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除保险公司是法人,其他当事人均为自然人,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与法人的盖章或签字,在法律意义上属于不同意思表示,法人在对外进行民事行为时,公章能够体现法人的公示公信效力,有时仅有盖章不能完全体现法人的全部意思表示,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字作为公章必要的辅助补充,本案中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仅以法人公章全部包含或证明,须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予以辅助或补充,因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高于合同订立生效的签字盖章的标准。关于驾驶员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首先,保险条款第24条未对从业资格明确列举,作为格式条款提供者本案应当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即从业资格不属于第24条免责条款的范畴;其次,从业资格仅是一种执业的评价方式,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排除理赔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本院审查,对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8352号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再73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苏猛驾驶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与焦广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焦广喜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韩百芬、辛全香、辛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苏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广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百芬、辛全香、辛某某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焦广喜年近80岁,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且载人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某某乘坐焦广喜驾驶的车辆,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事故责任有异议,但其关于焦广喜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及辛某某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时已经予以考虑,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当事人事故责任,应予确认。
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冯苏猛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险》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承担责任。但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险》第二十四条虽载明驾驶员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对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包括哪些证书,约定不明确,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第二,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虽加盖了众工实业公司的公章,但并无公司负责人或相关经办人的签字,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以事故发生时冯苏猛不具备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为由主张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荣国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锦秀
书记员裴凤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与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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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首部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终2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610。
负责人:胡社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珊,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诚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铺东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493。
法定代表人:董瑞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娟妮,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礼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礼泉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5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人保礼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陕0425民初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无需支付保险理赔金40119.53元;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的肇事司机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辆违反行政法规,且属于其承包的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其对被上诉人所签署的投保单的声明内容和商业保险条款中相应免责条款的文字都做出了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的所规定的处理,其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也完成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中加盖了公章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本案应免除其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原审以投保单中仅有被上诉人公章,无相关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造成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天王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虽有其印章,但无其具体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投保人声明字体太小,根本不能引起其的注意;投保人声明也无签署时间,无法证明上诉人履行提示和说明的时间是在订立合同时;投保单中的声明即非保险免责条款也非解释说明,属于格式条款,因此投保单不能证实向其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上诉人未向其送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即使其驾驶员行为属于法律所禁止,但上诉人未履行提示义务,其主张免责条款生效的观点依然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229.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陕DXXXXX号(陕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天王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程某某。2017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DXXXXX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同月27日在被告处为陕DXXXXX号牵引车投保保险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为陕DXXXXX货车挂车投保保险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2018年7月15日14时30分许,栾小军驾驶陕DXXXXX(陕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甘肃省正宁县驶往陕西省咸阳市途中,行至事故处超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事故经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栾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栾小军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3月25日)。事发后,张某某被送往彬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40229.53元,由原告天王公司垫付。另查明,张某某与程某某、被告人保礼泉支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在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人保礼泉支公司赔偿张某某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996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张某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栾小军驾驶陕DXXXXX(陕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栾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天王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王公司已就张某某的医疗费进行了赔偿,故对其要求人保礼泉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40229.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栾小军驾驶的陕DXXXXX(陕D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礼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礼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的损失。人保礼泉支公司辩称栾小军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人保礼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保单仅加盖了投保人天王公司的公章,并无相关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确认,故不足以证实人保礼泉支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人保礼泉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1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咸阳天王工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人民币40119.53元;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中的陕DXXXXX号(陕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栾小军驾驶证、彬州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018)陕0482民初1810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2019年5月23日的谈话笔录及原审法院与实际车主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被上诉人天王公司作为陕DXXXXX号(陕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以其名义为陕DXXXXX号(陕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且在该投保车因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张某某受伤住院后,被上诉人天王公司基于连带赔偿责任,向受害人赔付了医疗费属于客观事实。因此其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权向上诉人要求支付保险理赔金。原审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已确定的被上诉人向受害人所赔偿的医疗费数额,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金11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40119.53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本案肇事司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责情形,其已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本院审查,案涉保险条款虽然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对于该实习期具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也包括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针对新增准驾车型设立的实习期,在上述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对“实习期”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且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未明确界定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所约定的“实习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易产生歧义,存在不同理解,根据保险合同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案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应仅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而不包括针对新增准驾车型设立的实习期。本案中,驾驶人栾小军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而涉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7月15日,故驾驶员并未处于该实习期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上诉人不能据该免责条款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同时,本案所涉保险条款属于客观上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免责条款需以保险人在投保时对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的条件,本案上诉人用以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主要为投保单,然该投保单中仅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并无相关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确认且无具体的签署日期,无法证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与本案相关的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详尽的说明,故案涉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部分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上诉人不能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并不成立,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判长 倪治国
审判员 刘联胜
审判员 李新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快快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新泰市海纳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29
相关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新泰市海纳运输有限公司
文书首部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1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
主要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海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谷里镇南王村牛石路东
法定代表人:焦念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海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民初9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上诉人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人保泰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是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雇主责任险明确约定的免赔情形,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加黑的提示。二、上诉人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为生效条款,上诉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52427.19元的赔偿责任。商业保险投保单声明处被上诉人加盖单位公章,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了相应保险条款,也证实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没有单独的投保单位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不应对此做额外审查。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盖章应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符合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免赔情形。三、上诉人应当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5万元的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免赔条款,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存在违法行为,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四、饮酒后禁止驾驶机动车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不需要上诉人明确说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海纳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应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系打印件,并非制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该条款。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张传东的医疗费,张传东并未酒后驾驶,不存在免赔情形。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酒后驾驶属于免赔情形,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雇主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二、上诉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没有附保险免责条款,无从谈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形式上也不符合有关规定。上诉人没有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且,一审证人毛某、臧某的证言证实投保时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在办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从未到过保险公司,保单也是出险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业务员臧某处拿到的,臧某是受上诉人的指派办理保险业务。投保单中仅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公章,并没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名。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应签字并且盖章才能认定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免责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将保险条款送达被上诉人,更未证实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在雇主责任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0元,剩余的52427.19元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原告将鲁J×××××车辆向被告投保,双方订立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险种之一为:医疗责任,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5日24时止。2017年11月8日,原告将鲁J×××××豪瀚ZZ4255N3243D1牵引车向被告投保,双方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险种之一为: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8日24时止。2018年11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37139812018000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10月1日23时30分许,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路踏泉村47号的赵玉德,驾驶鲁J×××××号“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J×××××,车载张传东1人),沿G2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G2京沪高速上海方向620公里650米处路段时,该车正前方与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斜桥村341号的盛遂灯,驾驶豫M×××××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M×××××)的正后方发生碰撞,致赵玉德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传东受伤、车辆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玉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盛遂灯无事故责任,张传东无事故责任。2018年10月2日,保险事故中受伤的原告雇员张传东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0月25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其各项医疗费用102427.19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仅至2017年11月,车辆未年检也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雇主责任险免赔的事由之一。被告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交强险投保单,拟证实原告方已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其单位的公章,而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明确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对该投保单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当中加盖公司印章有异议,该份投保单系在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上打印形成,即盖章在前,投保单形成在后,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并且在该投保单上盖章仅仅是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及投保内容的确认,其本身并不具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予以确定的含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鲁J×××××车辆向被告投保,双方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1、关于事故车辆主车年检至2017年11月份的问题。2018年11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371398120180000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鲁J×××××号“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J×××××)注册登记日期2016年11月4日,检验合格至2018年11月。同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年检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但也不必然表示机动车一定存在安全隐患。行为人驾驶的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不能以事故车辆未年检而拒绝理赔。2、关于原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的问题。该公章的加盖无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提示或说明对象不明确,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3、关于被告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40条第2款第2项及雇主责任条款(1999版)第5条第4项的免责主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背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雇主责任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新泰市海纳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新泰市海纳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52427.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计11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赵玉德实施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张传东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无违法过错行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雇主责任险范围内张传东医疗费的赔偿上诉人应否免责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的雇主责任保险免责条款是:“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所聘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诉求赔偿的医疗费系其雇员张传东的医疗费,涉案交通事故是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赵玉德酒后驾车造成,张传东作为被上诉人所聘用的员工,自身并不存在上述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违法行为或酒驾行为,不符合上述免责条款适用的情形。故上诉人依此要求免除雇主责任险范围内张传东医疗费的赔偿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张传东医疗费的赔偿上诉人应否免责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免责条款是:驾驶人饮酒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赵玉德存在酒后驾车的情形。因饮酒驾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将此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虽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司印章,但其主张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提供给被上诉人,并在一审中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毛某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证人臧某是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上载明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经办人。两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投保时上诉人未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提供给海纳公司,亦未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被上诉人另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履行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责条款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依此免责条款拒绝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张传东的医疗费52427.19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泰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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