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4/25 11:24:42 点击:3989
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时间,保险公司不得行使解除合同权,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朱成军 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相关案例
第一(2015)鲁民提字第527号
案件内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与科苑路交叉口路北裕林大厦B座。
负责人:李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以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明玉,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邹城市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明玉(张某之父),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邹城市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明玉、张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5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以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明玉、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维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明玉、张某承担。主要理由:1、××张明玉及××苗慧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约定义务,张明玉在其妻子苗慧已经确诊患有××、五次住院、××危通知书的情况下,以苗慧为××连续在两家人身保险公司投保生命健康保险,故意欺诈保险人的事实清楚,并得到原两审法院的共同认定。2、原审法律选择和应用错误。本案中,张明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法行使解除权加以救济,也可以根据合同法行使撤销权。保险公司在本案选择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并无不妥。二审判决却以保险法为特别法为由,认定保险法的解除权优先于合同法中的撤销权,是错误的。事实上,只有当××故意不如实告知构成欺诈的情况下,才发生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解除权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的竞合。而且,保险法没有规定当事人的撤销权,在保险法未作规定时,适用合同法是理所当然的,否则即为有法不依。3、二审判决遗漏了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保险公司在一审向法院提出“撤销合同”的反诉请求,并得到一审的判决支持。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也应该对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作出认定与判决。
张明玉、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明玉、张某向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600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主要理由:2009年11月26日,张明玉在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为××苗慧投保平安鑫盛终身寿险一份,其中包括鑫盛终身寿险、鑫盛重疾、附加意外、意外医疗、住院日额商业保险,××每年按时交纳保费。2011年12月21日23时,××因肾功能障碍综合症、××入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12月23日0时3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后张明玉依据保险合同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
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反诉请求: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诉讼费由张明玉、张某承担。主要理由:张明玉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申请之后,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苗慧于2009年2至3月已经患“慢性粒细胞性××”多次入院治疗。但张明玉在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病情,存在明显故意欺诈,诱使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了人寿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已通知拒付保险金。
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2日,张明玉与××苗慧结婚。2009年11月26日,张明玉(××)为苗慧(××)在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P116700004412075,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张某、张明玉;投保主险:鑫盛(937);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30年;基本保险金额60000元;同时,××还投保了附加寿险、附加一年期短险(附加意外、意外医疗、住院日额)等保险项目。合同订立后,张明玉按合同约定共交纳保险费5040元。2011年12月21日23时,××苗慧因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入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3日0时3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张明玉向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苗慧曾在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14日,因脾脏功能亢进、××住院治疗,在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2月27日、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16日、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23日因××住院治疗,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2日因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3日,当张明玉向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时,对于“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您是否目前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症侯、××或手术史?G.内分泌、××,例如:××、痛风、××。××、××、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等××、××身体健康状况××,××张明玉、××苗慧均作否认回答,张明玉、苗慧二人分别在××、××处签名。
再查明,2009年12月5日,××张明玉为××苗慧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份(保单号100091EL0104860)。
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险人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在本诉中虽然对××张明玉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P116700004412075、理赔通知书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向保险人热线95511询问时工作人员已证实该份保单的存在;并且,保险人在反诉状中亦自认××张明玉在其处投保,保险单号亦为P116700004412075,故法院认定××张明玉与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二者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即当保险人就××与合同有关的情况提出询问时,××应当如实告知。2009年11月23日,当××张明玉在为××苗慧投保时,张明玉并未如实告知××苗慧在2009年一年内曾三次住院治疗,××的事实;××、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等问题时,均回答为“否”。××张明玉隐瞒××苗慧患××事实的欺诈行为,对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足以产生重大影响,以致保险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与××张明玉订立了保险合同。综上,法院认为保险人以××张明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欺诈行为而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对张明玉、张某要求保险人赔偿60000元保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保险人请求撤销保险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被撤销后,保险人应当返还张明玉保险费5040元。
关于张明玉辩称的投保书中的内容是保险人的代理人所填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辩称××、××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并未申请鉴定,故法院对张明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张明玉辩称作为××不知道××患病住院的事实,法院认为,××张明玉与××苗慧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14日,××第一次住院治疗,在××的住院病历的现病史记载的空白处有张明玉作为丈夫身份的签字,该病历记载了××有体重下降(减轻3公斤)现象,出院诊断为脾功能亢进、××待排。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16日××苗慧第3次住院,住院病案号273282,张明玉在住院病人请假协议书上作为患者家属签字,××。张明玉虽然对相关病历中的其本人签名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故对张明玉辩称不知道××患病的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张明玉提交其与本案保险人订立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前,曾2次作为××、苗慧1次作为××与本案保险人订立过3份人身保险合同,并以该3份合同证明其不存在欺诈行为,法院认为,该3份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评判。
关于张明玉辩称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的解除权不能适用合同的撤销权的问题。法院认为,××违反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事实的隐瞒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因受欺诈撤销合同的情形,本案属于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与因受欺诈而享有的撤销权的竞合。保险人可以选择适用解除权也可适用撤销权,虽然本案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2年,但是,合同法中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自由,而保险法解除权的目的在于督促××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合同法中撤销权的规定和保险法中解除权的规定并不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故法院对张明玉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张明玉、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明玉保险费5040元。三、撤销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与张明玉于2009年11月26日订立的保险合同(号码:P116700004412075)。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明玉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张明玉负担(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垫付,张明玉付给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
张明玉、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处于专业上的优势地位,保险合同的格式性,保险人不明确说明,××无法了解。××告知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没有主观故意实施欺诈行为,是由于业务员的违规操作所造成的,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直接拿了合同就让张明玉签字,且在订立合同之前也应要求××进行体检。订立本合同之前,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了两三份合同。2、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在投保后张明玉按时交纳了保险费,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死亡的事故。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保险法。保险合同是特殊合同,保险法是特别法,旨在维护对价平衡之原则及保护××或受益人,合同法系本着保护表意人意思表示的自由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法中对未如实告知的范围是合同法上对欺诈的特别之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优先于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保险法在规定不可抗辩条款时并没有规定其适用例外。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不如实告知或隐瞒欺诈,只要经过两年的时间,保险公司就不能对之进行抗辩,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法院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关于焦点一,××在投保前已因患××住院治疗,在投保时隐瞒了这一事实,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于焦点二,张明玉、张某认为××的事实,但由于保险人未在保险法规定的两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已丧失了抗辩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认为,由于张明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要求撤销保险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法院认为,虽然××隐瞒了曾经因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但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保险法中对未如实告知的范围是合同法上对欺诈的特别之规定。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其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优先于合同法中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保险法在规定不可抗辩条款时并没有规定其适用例外。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不如实告知或隐瞒欺诈,只要经过两年的时间,保险公司就不能对之进行抗辩,本案保险合同已超过两年,因此,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张明玉、张某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二、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给付张明玉、张某保险金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0元,一审反诉费100元,均由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能否行使合同撤销权撤销涉案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中×ד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种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即赋予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同时对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予以限制,规定经过两年时间后保险公司不能再对之进行抗辩。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优先适用保险法,本案××虽故意隐瞒××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但自保险合同成立至保险事故发生已超过两年,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要求依照合同法之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维持一审判决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是,二审判决对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撤销涉案人身保险合同的反诉请求未予处理,遗漏当事人的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平安人寿保险济宁支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以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
二、驳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二:(2019)浙07民终4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永康街677号研发中心1幢二楼及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089465874W(1/1)。
负责人:杜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飞,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嘉栋,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丽云,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昀,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晨,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丽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夏人寿金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叶丽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为“2017年3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日至华夏人寿金华公司主张解除之日起已超过两年,华夏人寿金华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叶丽云在两年之后才申请理赔这一基本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是保险法确定的不可抗辩制度,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发生新的保险事故”是不可抗辩制度适用的前提,否则会造成不可抗辩条款的无限制不当适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于2015年12月4日发布的“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合同纠纷典型案例“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适用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对新发生的保险事故。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于2017年3月8日,叶丽云于2018年2月13日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2月15日被确诊为左乳浸润性乳腺癌,该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期间内。叶丽云明知其已经确诊并进行了治疗,但未及时通知华夏人寿金华公司并申请理赔,而是在2018年3月下旬才通知华夏人寿金华公司,此时距离叶丽云确诊已逾一个半月,并已经超过合同成立后的两年期间。叶丽云存在在合同成立满两年之后拖延理赔的主观故意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华夏人寿金华公司无法及时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果在上述情形下,仍认定华夏人寿金华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明显有违保险合同的法理和公平原则。华夏人寿金华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叶丽云的理赔申请书,同时向法院强调了保险事故发生于两年期间内,但前述重要事实原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查明并予以认定,导致本案错误裁判,属于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认为“确认叶丽云投保前乳房肿块的检查事实,但保险合同中个人情况告知书部分询问表中‘您是否患有或被怀疑患有癌症、肿瘤、包块或肿物、××或HIV阳性?是否接受过器官移植’的询问事项,有关‘包块或肿物’的表述为概括性陈述,因此华夏人寿金华公司主张叶丽云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不足”,包块或肿物条款不应属于概括性陈述,此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关于两份保险合同中询问事项的问题,询问事项中载明,“您是否患有或被怀疑患有癌症、肿瘤、包块或肿物、××或阳性”。该条款中包块或肿物为明显异样的体征,内容上已经达到了相对具体的程度,并不属于概括性条款。并且按照通常理解,“乳房肿块”显然应包含在“包块或肿物”范畴内,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因此,叶丽云在投保时就相关询问事项勾划为“否”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综上所述,两份保险合同叶丽云均故意未如实告知,华夏人寿金华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保险事故发生于两年期限内,华夏人寿金华公司以叶丽云故意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叶丽云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及判决理由并无错误,公正、公平、合理。一、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核心问题是叶丽云报案的时间是不是在2019年3月下旬。叶丽云最早通过华夏人寿金华公司的客服电话报案,时间是2019年2月18日,此后叶丽云多次要求华夏人寿金华公司提供正式的书面理赔或者拒赔的收据,其一直拖延到2019年3月28日才正式出具了书面拒赔并且解除合同的通知,叶丽云报案时间发生于2019年2月18日,对此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二、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投保前的询问事项是否属于概括性陈述,这一点毫无疑问,一审对此的认定并没有任何不妥。
原审原告叶丽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华夏人寿金华公司2019年3月28日终止8808110516471588号保险合同“华夏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2016)”和“华夏医保通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的行为无效;二、确认华夏人寿金华公司2019年3月28日终止8808111607226588号保险合同“华夏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2015)”的行为无效;三、华夏人寿金华公司向叶丽云支付保险金4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华夏人寿金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叶丽云关于保险合同的签订、保险合同内容、保险金额及叶丽云患病就诊情况的陈述属实。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双方产生争议的事实如下:关于叶丽云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华夏人寿金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1.投保单两份,证明叶丽云投保时在个人情况告知书中“您是否患有或被怀疑患有癌症、肿瘤、包块或肿物、××或HIV阳性?是否接受过器官移植?”中选择“否”,叶丽云未如实告知其有乳房肿块的情况。2.保险合同回执,证明叶丽云确认投保单上健康告知等所有内容属实并经本人亲笔签名同意。3.金华市妇幼保健院门诊工作日志、金华市中心医院病人历史信息查询,证明叶丽云在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1日,在金华市妇幼保健院和金华市中心医院检查乳房肿块的情况。针对上述证据,叶丽云方表示:对证据1投保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保险人签名与合同回执签字不一样,投保单上不是叶丽云本人签字,业务员没有就相应问题向叶丽云一一发问,核对两张保险单内容勾写内容不一致,证明告知单系业务员填写,未经叶丽云核实。保险合同回执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医院信息查询,2015年8月9日叶丽云因产前检查到医院进行体检,经医院提示可能有乳房肿块的情况下到另一医院检查,没有治疗和用药记录。且距离叶丽云购买保险有两年时间。针对叶丽云异议,华夏人寿金华公司作如下说明:两份保险单是从叶丽云证据中复制的,当时系手机电子签名,与手写本身存在差异。根据个人情况告知书,2015年检查应为被怀疑,通过向医务处了解,门诊用药等没有档案可查。经审核,叶丽云于2017年3月8日投保《华夏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2016)》、《华夏医保通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华夏人寿金华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通知叶丽云解除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于上述两份保险合同所对应的华夏人寿金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再质证分析认定。对于2017年9月4日的投保单,未超两年,原审法院认为,叶丽云提出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异议不能成立,投保签名需在叶丽云手机上操作完成,即使系华夏人寿金华公司业务员所操作,投保人许可业务员在自己的手机上操作并已经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叶丽云对业务员操作的追认。但个人情况告知书的询问表中“您是否患有或被怀疑患有癌症、肿瘤、包块或肿物、××或HIV阳性?是否接受过器官移植?”的询问事项,有关“包块或肿物”的表述属于概括性陈述,缺乏明确具体的内容,华夏人寿金华公司以投保人违反该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应不予支持。对于华夏人寿金华公司提供的叶丽云在2015年8月至9月的两次医疗检查,应确认其真实性。根据该检查,叶丽云被诊断为左侧乳房肿块。
一审法院认为,叶丽云、华夏人寿金华公司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叶丽云已按约交纳保费,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华夏人寿金华公司应按约向叶丽云支付保险金。对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日至华夏人寿金华公司主张解除之日已超过二年,华夏人寿金华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2017年9月4日订立的合同,华夏人寿金华公司主张叶丽云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不足。叶丽云要求确认华夏人寿金华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叶丽云被确诊为左乳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叶丽云要求华夏人寿金华公司支付保险金40万元,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解除与叶丽云之间的“华夏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2016)”、“华夏医保通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华夏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2015)”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二、由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向叶丽云支付保险金40万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案涉《个人情况告知书》中“您是否患有或被怀疑患有癌症、肿瘤、包块或肿物、××或HIV阳性?是否接受过器官移植?”的询问事项中的“包块或肿物”在表述上较为笼统,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概括性陈述并无明显不当。华夏人寿金华公司以叶丽云违反该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且叶丽云于2017年3月8日投保的案涉保险自华夏人寿金华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通知叶丽云解除保险合同时,已超过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华夏人寿金华公司不得解除该合同。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夏人寿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三:(2018)豫13民终5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原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149号。
负责人:裴飞,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陈时髦,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书成,男,汉族,1964年4月9日生,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书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髦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理由:1、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指定医疗机构体检,当事人主张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4、6月份被保险人确诊为脑梗死等××,在2014年4月投保时却未向上诉人如实告知,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2、郑爱芹所患心源性猝死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被上诉人负有××属于赔偿范围的举证责任。3、投保后被保险人多次住院治疗,并未理赔,规避两年不可抗辩期,其他保险理赔案件已对此作出相应认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保险人三年红利为1,354.82元,保单现金价值是10,160元,二者不能混同。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1、××,但经治疗已出院,住院病历能够证明治疗效果佳。××也属于重大过失,不属于故意隐瞒和欺诈。2、上诉人认可为降低自身赔付风险安排体检,郑爱芹配合体检,上诉人完全可预见常规体检的效果却放弃详细体检,致使体检存在瑕疵,责任在于上诉人。原判并未认定体检可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论保险人故意还是过失未如实告知,只要经过两年保险公司不能抗辩解除合同。3、经卫生院诊断郑爱芹死于心源性猝死,上诉人应证明郑爱芹非死于急性心肌梗塞引起的心源性猝死,还应证明上诉人已将免赔情形提示并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不能证明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书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保险金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书成与郑爱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郑爱芹在邓州市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个人保险投保单》,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业务员邹建玉在见证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4月15日,郑爱芹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公司内勤杜康的陪检下,到该公司定点医院邓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果为:体检未见异常。之后,郑爱芹作为投保人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号为P00558251的《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A款)》一份,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4月17日,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80,000元和160,000元,每期保险费分别为6,408元和3,024元,合计为9,432元,交费期满日均为2024年4月16日(交费10年),合同期满日均为2034年4月16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王书成。另,《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现金价值,三年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年度末现金价值为10,160元。《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第六条保险责任二、××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3.约定:“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并且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五条本公司合同解除的限制约定,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A款)》合同,第一章保险合同的构成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约定,××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附加于主保险合同后始为有效。××保险(A款)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和主保险合同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内容和文件。若本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附加合同的约定为准;若本附加合同没有约定的,以主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中包含有“急性心机梗塞”。
2016年7月15日,西峡县桑坪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说明书中显示:“诊断意见:心源性猝死?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患者于7月15日凌晨突发胸闷、胸痛继而意识丧失,由120车接入我院,入院时呼吸、心跳停止,生命体征消失,给予心跳复苏等抢救治疗无效后自动离开医院。”同日,该卫生院再次出具诊断说明书,确定郑爱芹的死因为心源性猝死。西峡县公安局桑坪镇派出所的注销证明中显示郑爱芹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未显示死亡原因。2016年7月28日,西峡县桑坪镇朱宝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显示郑爱芹“于2016年7月15日,因病死亡”。
被保险人郑爱芹在投保一年前,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脑梗死、高××慢性浅表性胃炎、食管裂孔疝。郑爱芹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脑梗塞、脑动脉狭窄、高××级极高危组。郑爱芹在投保后半年内,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3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脑梗塞、脑动脉狭窄、高血压。郑爱芹出院情况为:治疗效果佳,通知出院。
另查明,①郑爱芹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泰康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保险单号为31141460的“泰康乐宁终身重大疾××险”一份,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4月12日,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每期保险费为7200元,交费期间为20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王书成。②2014年5月19日,郑爱芹作为被保险人为自己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09终身重大疾××险各两份,保险金额均为20000元。郑爱芹死亡后,王书成将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至西峡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80000元。2016年11月29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23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书成支付保险金80000元。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3民终9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1日,新华保险公司理赔访谈记录中,王书成就郑爱芹平时身体状况的询问中回答“心脏一直不是太好,曾因脑梗塞于2013年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判决书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保险公司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案涉人身保险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郑爱芹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爱芹于2016年7月15日因病死亡,根据该合同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郑爱芹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王书成基本保险金80000元和三年累积红利10160元。其次,关××险(A款)》部分。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郑××经住院治疗过,未在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应当撤销双方的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出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中,郑爱芹确实在投保前患有脑梗塞、脑××级高危组,但在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在该公司的陪检人员杜康一起到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验。体验报告的前面属于填充式,即由投保人在保险公司制作好的体检报告选项“是”或者“否”处打“√”。该体检报告前面填写内容与后面医院的检查结果“体验未见异常”相吻合,且该医院系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己的定点医院,与郑爱芹并无利害关系。该检查报告的第14项为空白,第15项列出了显微镜尿检、心电图、血栓、胸片、超声波检查、其他等六项,但也均为空白。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郑爱芹在前面的“否”处打“√”。郑爱芹死于心源性猝死,这××状的人,病情基本稳定,无明显外因、非创伤亦非自伤,由于心电衰竭或机械性衰竭使心脏失去了有效收缩而突然死亡。郑爱芹在保险公司陪险员的陪险下在保险公指定的医院进行体验,如果该体检真的存在瑕疵,其责任在于保险公司。将责任归于郑爱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高××其××表现因人而异,有可能出现忽高忽低的情况让人忽视。2013年7月1日,郑爱芹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情况为:治疗效果佳,通知出院。也即郑爱芹作为一个普通人,在医院以治疗效果佳而让其出院后,并××重要性,即使其在投保时未告知,也属于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不是故意隐瞒和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保险法中对未如实告知的范围是合同法中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保险法在规定不可抗辩条款时并没有规定其适用例外。不论保险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不如实告知或隐瞒欺诈,只要经过两年时间,保险公司就不能对之进行抗辩,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虽然郑爱芹隐瞒了住院治疗的事实,但郑爱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超过两年,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应该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郑爱芹恶意投保,反诉请求撤销合同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郑爱芹的死亡原因不属于重大疾××原审法院认为,急性心肌梗塞如抢救不及时引发的死亡属于心源性猝死,经西峡县桑坪乡卫生院诊断,郑爱芹死于心源性猝死,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郑爱芹的死亡不属于急性心肌梗塞。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审法院对西峡县桑坪乡卫生院医生进行询问,要求医生作出心源性猝死的解释。原审法院认为,西峡县桑坪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已经明确写明了郑爱芹抢救过程及死亡的原因,医生作出了郑爱芹死于心源性猝死的诊断证明,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医院的诊断证明,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富××险(A款)》约定,向王书成赔偿160000元。故,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共应向王书成支付保险金250160元(80000元+10160元+160000元),但王书成请求保险公司赔偿250000元,当事人有处分的权利,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王书成支付保险金25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5152元,由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判决书两份。被上诉人质证称: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保险合同内容不完全相同,已申请再审。
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郑爱芹作为投保人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险(A款)》一份,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4月17日,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80000元和160000元。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合同生效后超过两年郑爱芹发生心源性猝死,心××围,上诉人主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急性心肌梗塞不予理赔,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郑爱芹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已超出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故上诉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高于10160元,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通过以上三个案件可以看出都是适用了保险法第十六条不可抗辩进行判决,也就是是投保人都是叫带病投保的行为存在。保险公司均以保险欺诈为抗辩,但是没有获得法院支持,那么是否带病投保的情形只要超过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就得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按照该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具体理由应当从如下几点予以说明。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法定义务。
从保险法十六条和保险法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都规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以及法律救济办法。由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熟悉程度远远高于其他主体的熟悉程度,为此给予其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是为了保险公司衡量利弊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其目的也是为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的需要。保险法十六条第二款将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进行了规定,没有区分故意和过失的状态不同法律后果,所以司法实践中应当将该故意和过失一并看待。
二: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不是对保险欺诈进行保驾护航,其设置的目的更是为了公平和诚信制度,切实维护保险人和投保人合法权益。
从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强弱地位上和专业知识上,投保人一般处于弱势,对于保险的认知程度不强,所以法律为了保护相对弱者设置了不可抗辩条款。如果不设置该条款,那么将不利于保险也健康发展,也不能诚信经营。比如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带病投保,在两年内根本不去解除合同,而是任由投保人继续缴纳保险费,投保人缴纳十年、二十年或者更长时间以后,保险公司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拒绝赔偿,那么更是违法了诚信原则,是更大的利用优势地位的欺诈行为,所以该法设置了不可抗辩条款。
从利益上考虑是否对保险公司不利呢?这种设置对保险公司利益的保护是显性和隐性都存在的。如果按照法律规定两年内解除,保险公司可以收取保险费两期,由于人身保险费相对较大。如果保险公司的承保机构能够积极的验证核对,完全可以在两年内进行核查,其成本支出并不多,而且获取的经济利益为两年的保险费的纯利润,从而显性的利益是可观的。是不是增加了保险人的成本呢,增加成本并不大,目前保险公司的公用平台和医院的相关医疗平台是互通的,仅仅门诊就可以在五年内进行查询,查询根本没有什么金钱成本。从隐性利益上能够加强保险公司公司管理,提高保险公司的理赔质量。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行使前提是保险单有效。
根据梁鹏教授的意见“不可抗辩条款源自英美保险法,又称不可争辩条款,其内容是指:从保单签发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满两年后,如果保单依旧有效,那么这份保险单是不可以抗辩的,未缴纳保险费的除外”。从这个观点可以看出不可抗辩条款的行使前提是保险单有效,不得存在复效期待的情形,也不能存在未缴纳保险费的前提。
四: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确认合同无效,也不能按照《民法总则》第148条和第152条规定行使撤销权。
根据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的效力适用原则,在特别法由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保险法相对合同法和民法总则是特别法和专门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确认合同无效,也不能按照《民法总则》第148条和第152条规定行使撤销权。
五:从不可抗辩条款的制定发展过程可以看出是为了均衡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类似诉讼法的诉讼时效或者民法的撤销权。
从百度360词条获得的解释内容如下:从历史上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18世纪末到19世纪上叶,英国的寿险市场还普遍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即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告知与保证义务的履行。这意味着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时,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有违反保证或者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即使这个行为对于保险风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都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付。因此在当时的英国,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发现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的事项,即使是已经生效数十年的长期保单,保险人也会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拒绝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履行赔付义务。这使得购买了保险的善意被保险人无法得到预期的经济保障,由此而出现的合同纠纷案层出不穷,与日俱增,保险公司也因此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这种现象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威胁到了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为公司赢得了信任。其后该条款被其他公司纷纷仿效,在寿险业得到了极大的推广。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例中加以规定,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防止保险公司不当得利,最终保护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其后不可抗辩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成为了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
可以说明产生的历史是为了均衡各方的利益。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关键字“人身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权条款”一共搜到判决20份,其中18分支持两年的不可抗辩权诉讼理由,一份湖北法院不支持,一份江苏法院以不是保险事故不支持,可见司法实践对此条款的认识趋于一致。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也趋于一致性,均以是两年内新发生的疾病和保险诈骗。其实分析其理由均没有依据。如果是两年内新发生的疾病,根本与不可抗辩权期限无关,只能说是不是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是否构成保险诈骗,这个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因为不符合其构成要件。同时带病投保只能是保险欺诈,但是作为保险法的特别法,对此由特别规定了不安抗辩期间,所以一旦超期就排除了保险欺诈的构成。
七: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
抗辩期的采用不能不讲条件,不可抗辩条款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情况。
1. 世界上许多国家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例外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无效合同(如无可保利益、冒名顶替、恶意投保)、欠交保费且超出宽限期作为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来处理。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 保险人在契约签订后经过10年,即使发现要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解除契约。但要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美国的法律规定,投保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保险合同,只要过了不可抗辩期,即不可抗辩。但美国的不可抗辩条款明确规定其适用的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投保人必须按时缴付保费,使寿险合同至两年抗辩期限届满时一直保持有效; 二是两年抗辩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必须存活。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不可抗辩条款才生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对寿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抗辩。加拿大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没有欺诈的情况下,如果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单生效已满两年,或者保单复效两年之后,保险人不再对保单的有效性进行抗辩。这也就是说,若有欺诈行为,不论经过如何,均为可抗辩,即只要有欺诈行为,就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2. 中国香港和澳门地区也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例外香港地区明确规定,如果投保人是出于欺诈为目的的不实告知,则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澳门地区商典法第974条和1041条规定:(1)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2)保险人不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短期合同内行使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力;(3)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于上款之规定。对澳门地区商典法 中所说的投保人故意行为,人们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但恶意投保肯定是故意行为,也定是不可抗辩的例外。
3. 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符合立法本意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意图,是充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倘若这一条款沦为替投保人的诈骗行为和谋取不义之财的法律依据,成为投保人恶意欺诈的庇护伞,无疑亵渎了保险法,与立法意图背道而驰。保险不能助纣为虐,不能变相鼓励犯罪,因此必须对不可抗辩条款加以限制,将那些明显与法律相悖的有违立法本意的行为列在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
综上,本人认为只要保险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的情况下,无论什么原因导致投保人带病投保的,保险人都不得解除合同,同时应当依法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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